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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运用国家的强制力明确向内幕交易开战始于1933年的美国《证券法》,该法的第16节是美国乃至世界上禁止内幕交易的祖父条款。香港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则姗姗来迟,直到1974年才在当时的《证券条例》中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补救措施。尽管已经迟到,更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条款在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得到执行。

  1978年,港英政府修订《证券条例》,开始系统地规范内幕交易行为:(1)规定了内幕交易的定义;(2)成立内幕交易审裁处,负责有关内幕交易案件的调查与审理;(3)授予内幕交易审裁处及证监专员进行调查所必需的权力。此后不久,香港财政司于1980年7月12日根据《证券条例》第141条(H)的授权,向内幕交易审裁处提交了第一起内幕交易案件。由于这次修订没有对内幕交易规定刑事惩罚措施,也未提供民事救济手段,毫不奇怪,这在实践中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内幕交易违法行为,第一起内幕交易案件也这样因证据不足、涉案人不构成内幕交易而告终。

  80年代,英国本土的反内幕交易立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。1980年的《公司法》在第5章中第一次对内幕交易进行规范,随后的1985年《公司证券(内幕交易)法》(CompanySecurities(InsiderDealing)Act1985)和1986年的《金融服务法》(FinancialServicesAct1986)又进一步扩大了对内幕交易的规制。如此,深受英国影响的香港也亦步亦趋,开始着手对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作第二次修订,以英国的上述立法为蓝本,于90年代初出台了规制内幕交易的两部主要法律:《证券(利益披露)条例》(Securities(DisclosureofInterests)Ordinance)和《证券(内幕交易)条例》(Securities(In-siderDealing)Ordinance)。

  可以说,1987年的股灾对香港的证券市场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,而个中原因不乏相关利益人的内幕交易行为。香港遂于1988年引进了信息披露制度,制定了《证券(利益披露)条例》,但这个条例直到1991年才宣布生效。《证券(利益披露)条例》的目的在于公开内部人的持股及其变动情况,防止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。该条例规定了两类人负有利益披露义务,一类是公司管理人员,包括董事、行政总裁(chiefexecutives)及实际上履行董事、行政总裁职能的有关人员。其中,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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